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原告A诉被告B和C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
来源:孟凡永律师
发布时间:2020-07-09
浏览量:1875

律师观点分析

原告李X诉被告滕XX、陈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
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
民 事 判 决 书
(2014)云民初字第1498号
原告李X。
委托代理人A。
委托代理人A。
被告A。
委托代理人A,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被告A。
委托代理人A,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原告A与被告B、C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,本院受理后,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。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,被告滕XX的委托代理人A,被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原告A诉称:2014年3月15日早,原告A受被告B的雇佣,在徐州市云龙区黄山XX被告A家中盖房。由于A管理不善,偷工减料,盖一层时的工人撤离,又派原告等人盖二层,结果一层倒塌,将原告等四人砸伤。原告受伤最重,经九七医院诊断为:右肋3-7肋骨断裂,肺挫伤,住院38天,医疗费27722.07元,已由被告支付。现被告已不愿支付其他费用,故诉至法院,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65076元(32538元/年×2年)、误工费41400元(180元/天×230天)、护理费3385.8元(89.1元/天×38天)、营养费2840元(20元/天×42天)、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(20元/天×38天)、交通费500元、精神抚慰金5000元、财产损失1000元,合计121370.08元,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。
被告A辩称:被告A和原告B之间不构成雇佣关系,A没有雇佣原告进行工作,A是将B发包的建筑工程整体以清包工的形式发包给第三人,第三人对工人的选任以及工资的发放A均不负责,因此A不应承担雇主的责任。退一步说即便是A和原告之间构成雇佣关系,原告在工作中自身具有明显的过错,依法自行应承担部分责任。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没有证据,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。事故发生后A出于人道主义已经支付了原告医疗费近28000元左右。原告主张的赔偿明细有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,依法应予以核减。
被告A辩称:根据建设部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》第十六条之规定,农民自建两层(含两层)以下住宅工程不适用本办法,这说明对于农民的低层建筑不需要相应的资质。另外结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年《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》第七条第八款,根据在盖房前两被告达成口头建房合同以及A出具的收条内容来看,可以看出是A承包该项工程,那么A与原告之间是雇佣关系或者合作关系,A都不应该对其承担赔偿责任。结合原告的诉状及庭审陈述,原告认可是A雇佣了原告。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相应赔偿责任应由A承担,A不应承担任何责任。原告赔偿明细中相应的费用过高,应予以折减。
经审理查明,被告A与被告B达成口头协议,由A承建XX位于本市云龙区黄山XX的房屋,上下共计两层,约60至70平方米,400元/平方米,包工包料。后A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。房屋盖至第二层后,2014年3月15日,原告A等人通过B进场施工。施工过程中,因房屋一层倒塌,致使A被倒塌的房屋砸伤。于当日送至中国XX医院治疗,经诊断为:A胸部损伤、创伤性血气胸、多发肋骨骨折、肺挫伤、皮下气肿、腹部外伤、创伤性腹腔积液、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。于2014年4月21日出院,住院共计37天,被告A垫付全部医疗费27722.07元。出院医嘱为继续药物治疗;伤后三月内避免剧烈运动,注意休息,加强营养;2周后复查胸部;门诊随诊等。
本院根据原告申请,委托徐州XX对原告的伤残等级、误工期限、营养期限、护理期限进行鉴定,该所于2014年11月27日出具徐医司鉴所(2014)临鉴字第7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,鉴定意见为A的损伤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,误工期限为18周左右,护理期限为4周左右,营养期限为6周左右。
另查明,原告李X户籍登记地为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XX,其在户籍地有1.3亩承包土地。被告A2014年3月15日收到被告B10000元建房款并出具收条。
庭审中,原告AXX按每天180元结算工钱,当日结清。被告A辩称其是将B发包的建房工程清包工给案外人施工,但施工所需材料则是由A购买。
以上事实,有原、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病历、病案材料、用药清单、医药费发票、证人证言、报警记录,被告A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证实,本院予以确认。
本院认为:原告A接受被告B的雇佣,至被告XX处为XX盖房,A与B之间存在控制、支配和从属关系,A的劳动报酬由B,结合原告及被告XX的陈述,本院认定A与B之间形成劳务关系。被告A辩称该建房工程已由其清包工给案外人施工,其与A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,但未提供证据证明,本院不予支持。在建房过程中,因一层房屋倒塌,致使A从其上坠落,并被倒塌的房屋砸伤,原告在事故发生中并未存在过错,故A因此受到的损害,应由其雇主即A承担全部赔偿责任。A将其房屋交由B承建,A按照B的要求独立劳动,并自行购买建筑材料,向A交付工作成果,A向B支付建房款,A与B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。根据相关规定,农村自建二层以下楼房,对承揽人并无相应资质强制性规定,且未有证据证明A在定作、指示、选任中存在过错,故原告A要求被告B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,本院不予支持。
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。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5076元,原告A系农业户口,其在户籍地尚有承包地,其虽陈述一直在徐州市城区居住,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,故本院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,结合鉴定意见书、医嘱等,本院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7196元(13598元/年×10%×20年);原告主张误工费41400元,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长期、稳定地每天收入180元,结合其户籍性质,根据上一年度农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,结合鉴定意见,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8754.76元(25361元/年×18周×7天);原告主张护理费3385.8元,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减少的收入损失,结合鉴定意见、医嘱、原告伤情及本市的护工收费标准,本院酌定支持原告护理费为1680元(60元/天×4周×7天);原告主张营养费2840元,符合法律规定,本院予以支持;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,根据鉴定意见书及住院天数,本院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(20元/天×37天);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,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,本院予以支持;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,考虑原告伤情、就医距离、就诊次数以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发生的费用,本院予以支持。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000元,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事故造成财产损失,故本院不予支持。
综上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》第十六条、第三十五条,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十一条第一款、第十七条、第十八条、第二十条、第二十一条、第二十二条、第二十三条、第二十四条、第二十五条,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一条、第十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一、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,被告A赔偿原告B营养费2840元、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、误工费8754.76元、护理费1680元、交通费500元、残疾赔偿金27196元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。
二、驳回原告A的其它诉讼请求。
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,应当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,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。
案件受理费1095元,原告A负担300元、被告B负担795元(原告已预交,被告随上述费用一并支付原告)。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,向本院递交上诉状,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,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。
审 判 长  A
人民陪审员  B
人民陪审员  C一五年一月十二日
书 记 员  D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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